为张某诈骗案无罪辩护成功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家良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本人,查阅案卷材料,并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对本案事实已了解,本辩护人与另一位辩护人谭维强共同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良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张家良以虚假合同诈骗他人没有事实依据。
1、张家良没有虚构黑皮沟铁矿工程合同。检察机关指控张家良虚构了两项建筑工程,与事实不符,案卷里没有黑皮沟沟铁矿工程合同,没有此合同凭什么依据指控张家良虚构该项工程?
2、张家良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湖北六公司虚假合同的确是张家良编造的,但其编造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其他外债,拖延还款时间,并非想通过合同骗取王向钱物,没有用合同诈骗王向的主观故意。合同是何时、怎么到王向处及张家良如何用合同骗王向的,案卷无证据,侦查人员对此也未开展调查,因此无诈骗情节和事实依据。
3、客观上,根据假合同的条文根本就骗不了王向。此合同没有施工地点和开工日期,根本就骗不了人。合同规定甲方确定开工日期为准,但王向所说的72万元是在没有取得甲方开工报告的情况下发生的,工程什么时候开工没确定下来,王向怎么就把工程投资款给张家良呢?同时,按协议工程由王向施工,也不应该把用于工程施工款给张家良。再有假合同规定进厂三日内预付30%工程款,以后按进度拨款,施工单位不用垫资。因此,王向举报两项工程需要70多万元投资,由他投资,是毫无根据的。故合同诈骗没有事实根据。
二、王向提供的72万元收条是非法取得的。
1、张家良在二审法庭陈述,在2011年王向等人曾几次对他非法拘禁,有时间、有地点:如大约在2011年4月份左右,有一天,杨洪力把他骗到宴友酒店201房间,此时王向正在房间等着。见面后,王向就让他打收条,并把已写好的合同和72万收条,让他照抄,张家良不写,王向威胁说,不写就弄死你孩子和大人,张家良还是不写,王向就不让他回家,不许他开手机,拘禁3、4天后,张家良感觉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无奈,只好写了一张40万、一张32万的收条,又照抄王向写好的“合作合同”和72万元收条。因此,72万收条是以非法拘禁方式取得的。对此,张家良曾向公机关报过案,但侦查机关答复是无法查清。对此公诉人认为张家良被非法拘禁无证据证实。但通过张家良父母住处的墙壁上到处可见用油漆写的大标语,“杀张家良”的大字,虽经涂抹,但仍有痕迹。
2、检验证据是否非法取得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公诉人指控张家良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合作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作合同是依据两项工程而签订的,可合作合同与工程合同不发生因果关系。第一,它与黑皮沟沟铁矿工程不发生关联,因为案卷里根本就没有此工程合同。第二,它与湖北六公司假合同无关联。湖北六公司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甲乙方责任、违约责任、安全保障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这些条款合作合同一个字也没有。第三,工程合同规定施工单位不用垫资,而合作合同称由于资金短缺,由王向投资。第四,湖北六公司合同没有确定开工日期,规定甲方确定开工日期为准。案卷里开工报告是
3、72万元收条与合作合同二者是互为依存关系,收条已注明:“此款详情见合同”。合同是假,当然收条也不真实。综上所述,定罪证据无客观真实性,可以断定是非法取得的。
三、所谓诈骗资金明显不实。
1、72万收条不能认定32万元存在。72万元诈骗资金,原一审法院判定40万不存在,认定32万元存在是依据72万元收条,而72万元收条是由40万和32万和成的,40万和32万同在一张收条上,没有40万,就没有72万,72万元收条是虚假的,32万也不真实。
2、32万元资金没有人证、物证,只凭口供,而被告人的口供早已翻供;举报人的口供在法庭上的陈述推翻了他原举报时的供述。
3、交付借款地点不明。对32万现金交付地点,报案人、证人、被告人说法不一,侦查人员也未查证属实,到目前也无法确定32万元现金的交付地点。报案人王向对于交付付款地点说法不一。如他在公安机关举报时陈述是在国贸大厦五楼张家良办公室,在一审法庭他又陈述是在宴友酒店;在二审庭审时他又说在张家良办公室;王向三次陈述各不相同,这其中必须谎言。如果32万元存在,王向没有必要说谎,而说谎就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
4、32万元来路虚假,证人于伟、赵亮所谓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一,从借款时间上不真实。32万元的来路是王向有9万,其余从于伟、赵亮借的,借款时间发生在
5、32万元去向无踪,侦查人员避而不查。对于所谓诈骗资金的去向,张家良开始供述,72万元全部还债,可到底还给谁了,此案经历两次退补侦查,侦查人员理应查明,可侦查人员避而不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出具情况说明:“张家良现不承认收过32万元现金,故诈骗资金无法查清”。试问:不去查,怎么就知道无法查清呢?难道张家良不承认就查不清吗?32万元只要客观存在,张家良不承认,照样能查清。在第二次补充侦查中,只让查资金去向,侦查人员却无一份补充侦查材料,一字未提资金去向,由此可见,张家良拿了32万元毫无事实根据。如果32万元存在,当初张家良供述72万元全部还债,侦查人员应对资金的去向查个水落石出,到现在32万元的去向也没有,仅凭张家良原来的口供,可他的口供又是非法取得的,且案件到检察院他已翻供,再依他的口供定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6、40万、32万、15万之间相互矛盾。矛盾之一:40万本身就矛盾。王向举报时供述:“在2010年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张家良,我就给过他一次40万元,时间是
四、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收集证据。
1、非法传唤和讯问。此案公安机关并没有传唤张家良,是王向等人在
2、非法审讯。对张家良两次审讯全在侦查人员办公室,并有王向的亲属孙辉在场,对讯问过程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经侦大队有审讯室,又有录音录像,而就是回避审讯室,对讯问过程不录音录像。张家良在法庭陈述: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词,是王向事先写好,按稿念的。难怪两个笔录相隔一个多月,几乎一字不差,这与张家良在法庭上的陈述吻合。张家良在法庭陈述,在对他讯问时,姓冯的侦查人员对他说,只要你交上20万元钱就没事了,其余的不再向你要,明显诱供。审讯为什么不在审讯室,为什么不录音录像,已昭然诺揭。
3、非法拘捕。本案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张家良实施抓捕。案卷称,
4、非公平、正常办案。从案卷笔录的问词可以发现,侦查活动是依照举报人的供述开展的。案卷在呈报检察院后张家良就已经翻供了,可案件在未开庭审理之前,案卷里无一份有关张家良翻供、辩解材料记录;有关张家良翻供、辩解所说的话,一句也没有。此案经历侦查和两次补充侦查,案卷在侦查人员手中130多天,侦查人员一次也没去看守所讯问张家良,他们明知张家良翻供,理应去看守所讯问翻供的原因,可就是避而不去,不收集张家良翻供、辩解材料,完全站在原告一方。
5、该问不问,该查不查。比如:张家良是如何用假合同骗王向的?不问不查;举报人举报张家良骗他72万元,这些钱从哪里来的?该问不问;张家良供述72万元全部还债了,本该追问都还给谁了,而不去追问;两次补充侦查全让查资金的去向,而硬是避而不查,等等。本案实属非正常办案。
6、侦查机关违背办案程序。
2、涉案资金不符合情理。 涉及的资金有40万、32万、15万、8万、9万。这五笔资金在支付过程中,均说全部是现金,这么多现金在家存放,不合常规,缺乏真实性。同时,王向借给张家良72万元,在2011年一年里为什么一次不要?哪有事先没讨要就去报案?
3、证人杨洪力,在原一审法庭证言:从2012年3月份,到张家良被抓,他给张家良当司机,签订合作合同他在场。张家良当庭陈述,他没有雇佣杨洪力开车,杨洪力和王向共同对他非法拘禁,从2008年开始,他已没汽车。此案重审后,法院传票杨洪力出庭,而杨洪力无故不出庭,故其证言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笔录虚假。
案卷所有笔录均缺乏真实性。一是王向的举报笔录时间上与报警单发生矛盾,应在同一天。二是张家良两个笔录几乎一字不差。三是对王向有关32万元来路的笔录时间上不真实。此笔录发生在2012年7月4日,是侦查阶段,可2012年7月11日案卷呈报检察院起诉时,并没有此笔录。如果有,检察院不会让其查72万元的来源。与此相关联的于伟、赵亮的笔录发生在2012年8月28日,是补充侦查阶段,这是两个不同侦查阶段,应该发生在同一个侦查阶段,同时,侦查人员开始对资金连问都不问,7月4日不可能有关资金来源的笔录。四是对于伟、赵亮的笔录,问词和供词完全一样,两个人的供述似乎出具一个人之口。同时,两个笔录字数相等,可一个人用了36分钟,另一个人只用1分钟,太不真实了。五是2012年6月1日,对张家良的讯问笔录,地点是经侦大队,但此时张家良已在看守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宣告张家良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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