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律师为崇阳县法院代理违法诉讼保全案词
崇阳县律师为崇阳县法院代理违法诉讼保全案词
崇阳县律师为崇阳县法院代理 违法诉讼保全案词
答辩人名称:崇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因与张平违法保全赔偿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张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一,本案的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014年01月25日21时10分,原告何进驾驶鄂LC7877号面的车载其妻汪丽霞等人,由崇阳县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洪下村三组路段,遇当事人张平的鄂L10657号货车因故障同向停放在公路右边,何进驾驶鄂LC7877号面的车撞到鄂L10657号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汪丽霞、何进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汪丽霞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在县人民医院死亡。汪丽霞抢救花费医疗费5846.1元。同年02月1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何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平因车辆故障夜间在道路上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汪丽霞等人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何进系受害人汪丽霞之夫,原告邓谦(2012年5月18日生)系受害人汪丽霞之子,原告汪志军、庞完云系受害人汪丽霞之父母。原告何进之父邓贤军,有长女邓玲、一子何进。2003年5月,邓贤军购买了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桃溪花园1幢1单元402室商品房1套。2011年9月,汪丽霞与何进结婚后在该地居住并生子邓谦。2012年4月1日,汪丽霞与无锡市陶栖化工有限公司宜兴王塘分公司订立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平赔偿了原告方损失3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46.1元(含何进医疗费2000元);2、何进误工费1947.4元;3、丧葬费19360元;4、死亡赔偿金458120元;5、被扶养人(邓谦)生活费126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鄂LC7877号车损失18800元;9、鉴定费1840元,合计66562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119846.1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财保通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进、邓谦、汪志军、庞完云损失119846.1元;二、原告何进、邓谦、汪志军、庞完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45777.4元,由被告张平赔偿30%即163733.22元,已付38000元,应付125733.22元;三、驳回原告何进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50元,由原告何进等承担4850元,被告张平承担2000元。
张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张平对一审原告提供的无锡市陶栖化工有限公司宜兴王塘分公司出具的汪丽霞在职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提出异议,要求复核。一审原告向中院申请撤回上述证据,中院予以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受害人汪丽霞与何进结婚后居住在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桃溪花园。2012年5月生子邓谦,后汪丽霞在家抚养小孩,未外出务工。汪丽霞与邓谦均系农村户口。故二审认定汪丽霞生前经常居住地虽为城镇,但一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77340元。被抚养人邓谦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至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276元。中院判决:一、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二、何进、邓谦、汪志军、庞完云因汪丽霞死亡造成的损失3101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赔偿119846.1元;由张平赔偿57082元,扣减已支付的38000元,其还应赔偿19082元。三、驳回何进、邓谦、汪志军、庞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定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该诉讼案件于2014年4月14日审查立案。原告诉求汪丽霞死亡和财产受损的各项损失共计61448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的30%即147745元,由被告张平赔偿。同月18日,原告(申请人)向崇阳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张平所属的鄂L10657号货车进行财产保全。如申请错误,申请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月22日,崇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扣押鄂L10657号货车。因该车肇事后即被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故裁定送达后,该车仍继续扣押在交警大队。同年5月16日,张平对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7月24日,案件承办人以笔录的形式答复张平,如果张平能提供人民币30000元作为担保,法院解除对鄂L10657号货车的扣押;否则,驳回复议申请。张平一直未按要求提供担保,故该车被扣押至今。
三,请求人提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诉讼财产保全,法律规定是“可以”责令提供担保,而非“应当”提供担保。具体到本案,原告近亲属及财产受害事实清楚,张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明确,且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不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这里规定的也是“可以”采取扣证方式实现保全,亦非“应当”,且同时规定了“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曾责令张平提供人民币30000元担保,以解除保全,但张平拒绝。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该诉讼案至今尚未执行,故本院扣押事故车辆并无不当。
3、原告起诉要求张平赔偿各项损失147745元,张平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自认被扣车辆价值50000元,原告申请对该车进行保全,本院据此作出保全裁定,不属超范围保全,此其一;其二、本院判决张平尚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5733元,中院改判张平还应赔偿原告19082元,是一、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有差异,不是张平主张国家赔偿的理由;其三、原告申请扣押的是整车,本院不能依职权只查封该车的一部分或者零部件;其四、《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说,即使该保全裁定有误,张平所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赔偿,而非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才能请求国家赔偿。
综上所述,张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决定,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
此致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崇阳县人民法院
20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