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在浙江省贩卖毒品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潘盼盼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势等人,毒品共计重3克,获得毒资人民币625元。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吴浩处扣押得疑似毒品2包、疑似毒品1瓶,分别净重1.17克、7.7克、0.5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对指控的0.51克是吴浩所有无异议,但对在客厅搜查出的1.17克和7.7克毒品,认定是吴浩所有,显然证据不足。
陈明传与吴浩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起同居在陈明传家,是男女朋友关系。陈明传是吸毒、贩卖毒品人员(已被江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陈明传在被抓前一天,在家里吸食了冰毒,第2天到崇阳县游戏厅的厕所注射了海洛因时就抓,陈明传不但吸食冰毒还注射海洛因。当日,吴浩在陈明传家里烤火时被抓,在身上搜出0.51克毒品(是吴浩所有无异议),在客厅某处搜出1.17克和7.7克毒品。公诉机关就主观推断,认为吴浩住在陈明传家,抓获吴浩时在客厅内搜出毒品,就此推定房内搜出的毒品是吴浩所有。控方的观点仅仅来源于主观上的推断,而这种推断是无法排除毒品另有其主的可能,从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系与同住在房内或其他人员持有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无法排除所有的合理性的怀疑。因此,控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17克和7.7克毒品确系被告人所使用。
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并缴纳了罚金,在庭审时能如实认罪,说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有部分指控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程序上也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和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辩护人:潘律师
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